民事
雇主就給付勞工工資行使抵銷權之限制與範圍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之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稱「預扣勞工工資」,可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8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雇主對勞工已發生之違約金或損害之債權,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或直接以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互為抵銷。惟其行使抵銷之前提,應以雙方債權債務明確,並無爭執或其他糾紛方得為之,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倘勞工就雇主請求之債權有所爭執,雇主即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方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之規定意旨相符。
然雇主就勞工之工資得行使抵銷之範圍,應同時考量勞工生活所需,予以相當之限制。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雇主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之範圍,仍應考量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為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參照)。」準此,雇主就給付勞工工資債務互為抵銷時,原則上以不影響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為生之範圍為限,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