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通勤事故職業災害之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就職業災害 之範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更詳加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 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另有規定,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勞工因通勤遭遇車禍傷亡,原則上屬準備提出勞務所受災害,雇主須就勞工所受之事故傷害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惟如災害原因非屬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即非屬職業災害。實務上認定災害與業務職務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多以勞工是否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18條各款之行為作為審酌標準,其中最常見影響職業災害認定分別為第18條第4、5、8、9款之行為。
如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是以,勞工雖於執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致死,惟係因其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致,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故職業災害判斷,需加以審酌是否屬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危險發生原因,倘勞工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各款行為,原則認定災害與執行職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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