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一、夫妻離婚,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民法第1055、1056條之規定,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惟何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未免解釋空間過大,流於法官主觀價值判斷,故法務部於民國102 年 12 月 18 日邀集學者、專家、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召開研商會議,提出相關參考原則,簡述如下:
(一)關於子女之因素
1.內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 1055 條之 1第 1 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 2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
2.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2)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
(3)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貪擔。為使 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 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 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4)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
(二) 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
1.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3 款「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第 4 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 5 款「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即屬之。
2.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1)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2)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 等。
(3)心理狀況: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
3.實務判斷標準: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的等。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養 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 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照顧計晝等。
(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1.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
2.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 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等。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A.積極內涵
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 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在此情形下,可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
B.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 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二、綜上,離婚事件日漸增多,監護權酌定益發重要,如何將「子女最佳利益」之觀念具體化,並落實為法院能具體操作之標準,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實為刻不容緩之任務。法院 為裁判時,應審酌一切情形,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外,亦應考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參民法第1055條之1),另應參酌前開法務部諮詢意見所提出之各領域觀點包含社會學、心理學等,以正確評估適當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期能透過大量之實務運作,將「子女最佳利益」之標準類型化,並定期邀請實務工作者與專家學者共同 檢視適用之判定標準,進行調整與修改,方能有效落實保護未成年人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