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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武器平等,立院三讀通過羈押審查程序中被告律師可閱卷 日期:2017-06-12

風傳媒2017年4月21日網路新聞  記者施孝衡

前台北市議員賴素如涉嫌收賄遭羈押,惟其委任律師聲請閱卷遭拒,賴素如及其辯護人遂共同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5年4月29日以釋字第737號解釋認定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羈押程序中律師及被告閱卷權之規定違憲,立法院院會於106年4月21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來被告之辯護人得在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檢閱相關卷宗。

完整新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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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遭羈押時,僅能從押票上知悉所犯法條及籠統的羈押原因(如:有逃亡、串證之虞,甚至僅簡略記載「如聲請狀所載」卻未將該聲請狀一併交付犯罪嫌疑人),至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究竟為何,犯罪嫌疑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無從了解而增加就羈押裁定提出抗告之難度,如此無異係限制、妨礙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

就上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認定過去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違憲,明確指出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故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又因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等語。

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規定 (10711日始施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

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倘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檢察官仍得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相關卷證(請參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書認定:「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等語,亦值得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