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6日09:22 蘋果日報新聞
台船公司驚傳於15日傍晚有2名工人船艙內施工時遭燒死亡,經高雄市勞檢局到場進行公安檢查後,初判原因可能是因電銲機漏電,導致工人使用觸電後身體著火進而燃燒死亡,案發現場業經勞檢局命令停工。(吳慧芬/高雄報導)
完整新聞內容: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70416/1098903/
applesearch/2%E9%9B%BB%E9%8A%B2%E5%B7%A5%E4%BA%BA%E
7%96%91%E8%A7%B8%E9%9B%BB%E7%87%92%E6%AD%BB%E3%8
0%80%E9%AB%98%E5%B8%82%E5%BA%9C%E4%BB%A4%E5%8F%
B0%E8%88%B9%E5%81%9C%E5%B7%A5
何謂「職業災害」?
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明文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雖然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而此定義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而判決實務之認定上,依10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換言之,勞工因其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均屬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之補償
二、惟為保護、照顧勞工之權益,我國於勞動法規中特別定有「職災補償」之請求措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依上開法規內容可知,職業災害發生後,於一般之民事賠償責任外,僱主對勞工尚具有法定之補償責任,又此法定之補償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之性質不同,屬「無過失」責任之性質,並不以僱主就職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於請求僱主給付補償時,即無須如民法第184條般證明諸多之要件方能求償,僅需請求之對象為「僱主」即可。因此,若依新聞所述倘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家屬得直接向僱主請求給付相當於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以及相當於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費用,而無須證明僱主與職業災害事故間之關聯性,以達迅速保障勞工權益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