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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餐店砍妻女後自刎 男稱:工作壓力大 日期:2017-04-27

 2017032519:54

基隆一家早餐店劉姓老闆持麵包刀砍殺老婆,並波及23歲女兒,劉男行兇後持刀自刎,經醫院搶救後三人均無生命危險。據警方初步調查,事前劉男與配偶並無爭執,恐因投資失利或工作壓力導致情緒失控所為。

完整新聞內容: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325/1084157/



本新聞事實最後雖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現代社會生活壓力較大,具有精神疾病或情緒控制問題者不在少數,於具體刑事案件上,行為人亦有主張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原因請求不罰或減刑。而近期之法院實務於實際案例上均如何判斷及操作?


按:「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我國實務上就行為人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刑,多以醫學專家鑑定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要件,然此是否導致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降低之結果,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仍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狀及相關證據調查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而觀諸近期較受矚目殺人案件中,曾有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由主張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者,分別有103年台北捷運隨機殺人即鄭捷案、104北投女童割喉即龔重安案與內湖隨機殺人即王景玉案等案例。於鄭捷案中,雖精神鑑定報告指出其罹患葛瑞夫茲氏症可能會導致「鬱性疾患」,但法院認為不致於影響到他的精神狀況。而鄭捷在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不久,與他人的言談內容、行為舉止及應對進退都正常無異樣;對犯案過程、殺人細節等各行為之取捨、原因,均合於理性選擇;對外界事物的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等,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因此否定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之適用。其次,於龔重安案一審判決經台北榮總鑑定,雖認龔重安患有思覺失調症,但並未誘發殺人行為,其行為前準備行兇工具、找尋行兇目標、且就下手過程細節有詳細清楚記憶,認對其犯案過程,實有相當之算計;無論於下手行兇前及行兇過程中,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調能力均無低於常人之情形,因此並沒有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而有不罰或減輕其刑的情形。而王景玉案現尚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然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新聞稿,該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後,認王景玉為本件殺人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認被告王景玉涉有上揭殺人犯行,並提起公訴。

自上述殺人案件無論法院或是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判斷可查,刑法第19條之適用,須先經專家鑑定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要件。其次,法院會再依具體案件情形,諸如行為前行為人準備凶器、找尋目標之判斷;行為過程之手段、細節;及行為後記憶內容及狀態與主觀認知等,綜合判斷其意識與控制能力是否異於常人,及確認是否因生理原因所導致。應非行為人主張其有精神疾病,而法院即一概准予不罰或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