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21 鏡傳媒網路新聞
台北市議員鍾小平及其母親日前遭其二姊鍾元鳳指控爭產,鍾元鳳表示伊出資在臺灣購買供父親居住之房產,當初因其持香港居留證,並無台灣身分證,遂將該房產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嗣鍾元鳳離婚後返台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時,因與弟弟發生爭執而請求母親將該房產共同登記於其名下,未料遭母親拒絕,其後提起訴訟仍因舉證不足而敗訴。
完整新聞內容: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170320soc005
社會上常見為了節稅、脫產等原因,實際所有權人將其不動產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惟並未以書面方式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相關細節,致後續在繼承、強制執行或實際所有權人請求返還時發生糾紛,尤其當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擅自以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時,則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為何?
針對上開問題,過去我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存有歧異,有認為出名人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有認為原則上屬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為無權處分(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101 號判決意旨);另有認為屬無權處分(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
惟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4日以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最新決議係採「有權處分」說,其理由略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等語。由此足見最高法院為保障交易安全,並維持不動產公示登記之絕對效力,對於反於公示登記外觀之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風險,應由借名人自行承擔。
另在刑事責任部分,倘登記名義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名人,則出名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擅自處分登記之標的物,可能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