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怡穎實習律師
民事醫療訴訟,屬現代型訴訟,醫院通常為大財團,醫療人員與病患間亦有專業知識之不對等,並且病歷與相關資料多留存於院方,故有證據偏在的問題;然相同之醫療行為,也可能因病患體質特殊、條件與環境之不同,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因此僅單方面要求醫療人員與醫院負擔舉證責任並不合理,可能會產生防衛性醫療之不利後果,故針對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則有詳加探究之必要。
「舉證」,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事實部分,提出證據使法官達到確信狀態所實施之訴訟行為。而「舉證責任」,乃關於法律要件之事實,即使法院用盡方法仍無法得到心證,呈現無頭緒狀態,為決定兩造當事人何人要受到不利益,即必須決定由何人負擔該不利益之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指當事人有所主張,而該主張係對自己有利,必須要提出證據支持自己之主張,惟法律別有規定之事項,當事人不必舉證,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至281條之狀況。
多數說及實務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採取「法律要件分類說」,即當事人就作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權利,所適用之實體法規中,符合對自己有利法律效果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主要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醫療事故之實體法律關係,大致上可區分為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本文僅探究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1.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原告應對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與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惟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對病患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師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之用藥救治,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即若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則應由醫療人員負舉證責任。
3. 末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另法院也可視情況審酌是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減輕原告即病人方之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