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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大學教授受託辦理採購事務應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 日期:2014-10-01

 

葉昕妤律師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認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委託,負責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性質上仍屬學術研究,並未經由法令授權而取得任何法定職務權限。其為完成該項科研計畫而參與相關之採購事務,僅屬執行該項科研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非屬公共事務,核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不符,並非「授權公務員」。縱該項採購係所屬公立大學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因該教授並非公立大學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而具有辦理採購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亦非立法理由例示之授權公務員。因此,教授為執行科研計畫所參與之相關採購事務,既非行使公權力或從事公共事務,復與委託或補助之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之權限無關,且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要件不合,亦非「委託公務員」。


故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購)委託,負責執行科研計畫,於辦理相關採購事務,並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若有違背相關監督、管理之規定而營私或舞弊情事者,應回歸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認定,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