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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武器平等,立院三读通过羁押审查程序中被告律师可阅卷
前台北市议员赖素如涉嫌收贿遭羁押,惟其委任律师声请阅卷遭拒,赖素如及其辩护人遂共同声请释宪,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105年4月29日以释字第737号解释认定刑事诉讼法关于限制羁押程序中律师及被告阅卷权之规定违宪,立法院院会于106年4月21日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未来被告之辩护人得在侦查阶段之羁押审查程序检阅相关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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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侦查中之犯罪嫌疑人遭羁押时,仅能从押票上知悉所犯法条及笼统的羁押原因(如:有逃亡、串证之虞,甚至仅简略记载「如声请状所载」却未将该声请状一并交付犯罪嫌疑人),至于检察官声请羁押之各项理由之具体内容及有关证据究竟为何,犯罪嫌疑人及其选任之辩护人均无从了解而增加就羁押裁定提出抗告之难度,如此无异系限制、妨碍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有效行使防御权。
就上开问题,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737号解释基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认定过去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违宪,明确指出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有关证据,系法官是否裁准羁押,以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据,故应以适当方式及时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获知,又因侦查中羁押系起诉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为严重之强制处分,自应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关机关于修法时,宜并予考量是否将强制辩护制度扩及于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等语。
日前立法院三读通过增订刑事诉讼法第33条之1规定:「辩护人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辩护人持有或获知之前项证据资料,不得公开、揭露或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无辩护人之被告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法院应以适当之方式使其获知卷证之内容。」,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1条之1规定(自107年1月1日始施行):「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辩护。但等候指定辩护人逾四小时未到场,经被告主动请求讯问者,不在此限。前项选任辩护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前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737号解释意旨。
惟为确保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倘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之卷证,检察官仍得请求法院以适当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辩护人获知相关卷证(请参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2项规定)。
另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737号解释理由书认定:「羁押审查程序应否采武器平等原则,应视其是否采行对审结构而定,现行刑事诉讼法既未采对审结构,即无武器平等原则之适用问题。」等语,亦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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