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对他人之攻击予以还击,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依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观察条文规定,可分为两个要件,行为人必须系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做出「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自字面上观之,他人之攻击是现在不法之侵害,予以还击即是出于防卫自己身体上权利之行为,似可构成「正当防卫」,惟法院是否作相同认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号判例:「正当防卫必须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为之,侵害业已过去,即无正当防卫可言。至彼此互殴,又必以一方初无伤人之行为,因排除对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还击,始得以正当防卫论。故侵害已过去后之报复行为,与无从分别何方为不法侵害之互殴行为,均不得主张防卫权。」
依上开判例意旨,客观上,还击人应证明其初无伤人之行为,系遭到他方之攻击后,侵害行为仍持续中,或他方已处预备攻击之最后阶段,不得已而采取被动还击行为,其次,不得对业已过去之侵害予以还击而主张正当防卫,例如已被第三人拉开仍出手殴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9号刑事判决)等。主观上,行为人须有防卫意思。
至于还击行为,仅得采取其所得选择之最小侵害之防御手段,例如行为人遭殴打时,以肩膀将加害人撞开,造成加害人左膝挫伤,以及挣扎扭动肢体,致使加害人右踝挫伤(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6号刑事判决)、仅以双手推及左右挥打加害人手臂(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6号刑事判决)等,否则可能有防卫过当之疑虑。
综上所述,因实务上对于「正当防卫」采取严格认定之见解,还击行为可构成正当防卫之比例不高,必以还击人之还击手段系单纯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反击行为,始有「正当防卫」之适用。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