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兼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号判决
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条规定,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协议决定,或于协议决定后因消灭时效完成经共有人拒绝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请求,命为下列之分配:
一、原物分配: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显有困难者,得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
二、变价分配:原物分配显有困难时,得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于各共有人,他部分变卖,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三、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变价分割为适当,共有人本得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则可斟酌共有人之意愿,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经济效用及全体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为适当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张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号判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须以其方法适当者为限。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须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关系、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质及价值、经济效用,符合公平经济原则,其分割方法始得谓为适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号判决亦揭示:「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关系,倘法院全然不顾,判命变价分割或分归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单独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即值推求。」,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应斟酌当事人之声明、共有物之性质、经济效用及全体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外,倘若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关系,仍应考量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始为适法。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