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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兼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日期:2014-09-01

 

  葉昕妤律師


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原物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變價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共有人本得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則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亦揭示:「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外,倘若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仍應考量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始為適法。